精選好文離岸信託法律指南——開曼信託的特徵與常見用途

2023 年 10 月 27 日

開曼信託基礎架構

開曼群島的信託法源於英國普通法,從本質上講,信託是一種區分財產“法定所有權”和“實益所有權”的法律安排。一般來講,信託設立人(下稱“財產授予人”或“委託人”)將財產(下稱“信託財產”)授予一名或多名受託人(下稱“受託人”),受託人為特定人士或特定人群(下稱“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持有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實益所有權”。這是一種旨在保護、管理、傳承和最終合理處置信託財產的安排。

開曼群島是全球設立和管理信託的主要司法管轄區之一。開曼擁有成熟的專業信託部門、現代的信託立法和高效的司法制度。開曼大法院設有專門的金融服務部門,負責處理信託事務,相關案件可最終向英國樞密院提出上訴。

開曼群島對個人或公司不徵收贈與稅、遺產稅、收入稅或資本稅。因此,開曼群島為在該司法管轄區設立的信託提供免稅保障。

 

開曼信託法律體系

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原則,無論是關於信託法律關係還是一般法律關係而言,都普遍適用於開曼群島,但開曼當地法規在細節上會有所不同。英國判例法在開曼被視為極具說服力的法律依據。

開曼群島《信託法》(Trusts Law)(簡稱“《信託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英國《1925年受託人法》(Trustee Act 1925)為基礎。設立信託的目的可以是為了保護於整個財產恒繼期內信託產生的累積收入。與開曼信託密切相關的主要法律包括《信託法》、《反欺詐法》和《永續法》。除了傳統英國信託之外,開曼群島《1997年特別信託(另類體制)法》(The Special Trusts ( Alternative Regime) Law 1997)就“特別信託”的設立訂立了另類體制(簡稱“STAR”)。

 

信託常見術語:

財產授予人

信託的財產授予人(或“委託人”)是信託財產的原始所有者。委託人創建信託,也可能根據信託條款受益。

受託人

受託人是接受信託財產“法定所有權”的個人或機構,他們有權根據信託條款持有、管理和分配信託財產。開曼信託通常由受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CIMA”)監管的持牌受託機構管理,或者由在開曼成立的私人信託公司(“PTC“)管理。

受益人

信託受益人一般為特定人士或特定人群,甚至可以是特定目的。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的“實益所有權”。

信託條款

信託條款通常由信託文書或信託契約記錄,其中詳細列出了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其他各方的權利及義務。信託條款通常會明確信託的受益人群體和/或設立信託的目的。

 

開曼信託的典型特徵

雖然本指導說明不可能涵蓋所有信託的特徵,但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信託的可撤銷或不可撤銷性

開曼信託可能是可撤銷或不可撤銷的。

如果信託是可撤銷的,委託人可以在撤銷生效之日終止信託並重新獲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

不可撤銷的信託不能被撤銷,在某些情況下(通常出於稅收原因)使用這種形式的信託是有利的。

 

保護人的使用

信託委託人可能希望確保對受託人的某些核心權力進行控制,無論是對信託財產的處置做出決策的權利的還是日常行政性管理的權力。這可以通過要求受託人在行使此類權力之前獲得第三方的同意來實現。這樣的第三方通常被稱為信託的保護人(下稱“保護人”)。保護人的權利和義務因信託而異,應在信託文書的條款中明確表達。

通常來講,保護人是委託人值得託付的親密朋友、親戚或專業顧問。需要保護人同意的事項一般包括並不限於受託人任命新受託人的權力、增加和移除受益人的權力以及從信託財產中分配資本的權利。

 

保留權力

根據信託文書的條款,委託人可以為他/她自己保留某些權力(或授予他人此類權力),並且開曼已頒佈立法確認保留此類權力不會事實上無效。

常見的保留權利包括:添加和刪除受益人、更改受益人類別、更改管轄法律、變更信託管理屬地以及拒絕對受託人的特定行動表示同意的權力等,這些權力都被法律明確承認可以保留。在信託財產的投資和信託基金產生的收入分配方面,委託人也可以保留指導受託人的權力。

 

私人信託公司

有一部分超高淨值人士及家族,出於對受託人提供極高私密性和安全性服務的需要,會選擇自己成立信託公司,作為其家族信託的受託人。這些公司被稱為“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下稱“PTC”)。

私人信託公司乃有限公司,其唯一目的是擔任特定信託或相關組別信託的受託人。

開曼PTC根據《銀行及信託公司法》(下稱“BTCL”)和《私人信託公司條例》(下稱“PTCR”)受規管。BTCL的一般規則是公司如未取得CIMA發出的信託牌照,則不得在開曼境內從事擔任受託人的業務。根據PTCR,私人信託公司可獲豁免遵守此持牌規定,惟須符合若干指定條件。我們將在本系列文章中對 “開曼群島私人信託公司”進行進一步詳細解讀。

私人信託公司的主要優勢之一是他們給予委託人和其家庭成員或家庭顧問參與和控制受託人決策的權力,並在有極其敏感性事務的情況下為信託事務保密。

 

開曼信託的常見用途

個人和公司通常出於各種個人和商業原因使用信託,特別是在遺產和繼任計畫以及投資活動領域。

以下示例概述了使用信託的一些常見用途:

財富傳承

很多有能力處理自己資產的委託人可能會擔心繼承人在自己去世後是否有同樣能力合理處置財產。通過建立信託,使得委託人在自己有生之年保留對資產的控制權力,並在委託人去世時,資產由委託人信任的受託人或專業機構承擔信託財產的保全及投資責任。

資產保護

設立信託可以起到重要的資產保護功能。只要信託的設立不是以欺騙債權人為目的,並且委託人不為自己保留撤銷信託或以其他方式收回信託資產等不受限制的權力,通過設立全權信託的方式將資產法定所有權轉讓給受託人,可以使得信託資產在未來出現債務糾紛或委託破產的情況下不被債權人追索,並且在委託人發生家庭關係破裂的情況下使個人資產受到保護。

 

 

避免遺囑認證手續

根據法律,自然人擁有的資產通常在死亡時被“法定繼承”或根據其遺囑的條款進行“遺囑繼承”。如果自然人在世界多個國家/地區持有資產,則會造成在資產所在的每個國家/地區就該自然人的資產進行法定分割或遺囑認證的情形,此種情形是是及其繁瑣、昂貴和耗時的。

此外,根據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在進行遺產清算並將遺產分配給死者的繼承人之前,繼承人需要繳納高昂的遺產稅。

但是,如果此類資產在自然人去世前被裝入信託並以信託財產方式被繼承,則信託資產可以根據信託條款為後代的利益持續持有,財產授予人的死亡不會對信託的持續運作產生任何影響。

 

強制繼承權

在開曼,信託持有的資產可以按照委託人希望的任何方式進行分配。來自具有嚴格的法定繼承或宗教繼承國家的個人可能希望在其有生之年,為其繼承人打造一份不同於其所在國法律規定的資產分配方案。通過在開曼建立信託,財產授予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希望實施財產分配計畫,這就是開曼著名的“強制繼承權”規則:

如委託人來自於不承認信託且不給與其遺產處置自由的司法管轄區,則《信託法》第7部“強制繼承權”便起了重大的作用。簡單來講,擬以信託方式授予的資產(連同記名股份)往往首先被轉移至開曼群島投資控股公司內,這些股份構成擬轉移到信託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該股份在開曼群島法律下將會成為信託財產,並且如果股東名冊存放於開曼群島,則根據一般法律衝突規則,該股份會被視為放置於開曼群島的股份。

由於上述《信託法》的規定,《1987 年英國信託承認法》(UK Recognition of Trusts Act 1987)相關衝突條款並不延伸至適用於開曼群島。

 

促進慈善事業

財產授予人可根據開曼法律設立慈善信託,從而建立慈善基金或為現有慈善機構或目的提供資金。如果信託符合下列條件,則屬開曼法律訂明的慈善信託:

(a)  信託的所有目的完全屬於下列一類或多類受法律認可的慈善目的,包括

(i) 救濟貧困;(ii) 促進教育;(iii) 推廣宗教;或(iv) 惠及社會的其他目的;及

(b) 信託帶有公益性質。

慈善信託可無限期存續。

 

隱私、保密和匿名

在開曼,信託條款通常作為財產授予人、受託人和其他信託當事人的私人約定性質檔存在。信託文書不必向開曼群島的任何公共機構公開或備案,與信託相關的資訊無法為公眾所獲取。

 

防止資產不當分割

建立了大型企業的創業者可能有一些對企業經營感興趣的子女,而同時有一些對企業經營不感興趣的子女。創業者可能希望使子女公平受益,但不希望他們中的任何人將其在家族企業中的利益進行不當處置,例如在創業者去世後低價出售給其他非家族成員。這種安排可以通過設立家族信託來實現。

 

協助管理資產及控制支出

由於年齡、體弱或揮霍,許多人可能不適合管理自己繼承的財產。信託結構可以讓受託人通過控制信託資金的使用方式來幫助管理受益人資產和保存家族財富。

 

信託的商業用途

信託在商業領域也有一系列用途,在全球資本市場中,我們經常見到大型公司通過設立信託:

  • 為員工提供福利和激勵措施(例如員工福利信託和員工股票期權計畫);
  • 作為管理企業養老基金的工具;
  • 作為投資基金的平臺,讓投資者可以通過購買大型投資組合(例如基金、單位信託)的股份來分散投資風險;
  • 在銀團貸款下為借款人的利益持有借款人資產的擔保;
  • 作為一種“孤兒”機制,將資產“置於資產負債表外”,並用於創建“破產隔離”的結構。

 

結語

開曼信託是一種靈活的安排,其靈活的結構可以最大程度滿足委託人的各種目的。

在設立信託之前,委託人和受益人(在某些情況下)應獲得相關稅務建議。作為開曼法律顧問,我們可以根據此類稅務建議調整信託架構及條款以滿足委託人的需求。

 

文章來源:UI學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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